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成竹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徐泉珍
范揚隆
受告知訴訟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傅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所示及
附圖所標示之位置。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00平
方公尺(以實測為主)歸被告徐泉珍所有、B部分面積4,00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歸被告范揚隆所有、C部分面積40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歸原告陳成竹所有,D部分面積663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歸全體共有所有,並依原有之比例
保持共有。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分割方
案之面積變更,為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
,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泉珍、范揚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3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
00分之43、被告徐泉珍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568、被告范揚
隆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89,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或
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兩造所共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033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予原物分割;㈡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歸
被告徐泉珍所有、B部分面積4,076平方公尺歸被告范揚隆所
有、C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歸原告陳成竹所有、D部分面積5
54平方公尺歸全體共有所有,並依原有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尚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應有部分附表等為證(本院卷
頁15-23、51-53),並經被告徐泉珍及范揚隆以書狀表示同
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
,係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大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前之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
分割後受分配土地是否與原應有部分價值相當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1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6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附表及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為被告徐泉珍及范陽隆以書狀表示同意之旨(
本院卷頁135-137),可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此
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觀附表及附圖之分割方案
內容,設置面寬3公尺之通道為編號D部分,由兩造共有人各
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通
路而得通往鄰近大湖巷道路,有原告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圖資資料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頁41-50);並各共有
人扣除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通道後,亦分足按其等原應有部
分之面積。是審酌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受分配土地與原應有
部分價值、對外聯絡通道、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公平等因素,
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主張如附表、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係屬
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認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附表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得附圖所示編號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徐泉珍 A 5,953 千分之568 2. 范揚隆 B 4,076 千分之389 3. 陳成竹(原告) C 450 千分之43 4. 陳成竹、徐泉珍及范揚隆各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D 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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