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李銘曜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被 告 何群哲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分之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東勢郵局員工,素不相識,工作上均擔任郵差送信
一職,路線上與被告並無重疊、僅於從事內部工作時偶有交
集。嗣原告聽同事傳聞,被告於某次送信時,遭他人檢舉身
上有濃烈酒氣,遭上級主管警告,而被告認定係所內同事挾
怨報復所致,經被告指責多名無關同事後,認定係原告檢舉
前開事由。自此以後,被告即處處排擠原告,被告除會透過
輿論方式攻擊原告外,亦常透過輿論「放話」後,再於被告
個人臉書Facebook網頁,以公開方式抨擊原告(被告設定文
章為任何人均可見),然因先前所指摘內容多與工作相關,
而原告自認工作處理並無不妥之處,並念及同為郵局員工避
免同事間衝突,原告僅得私下向同事說明原委,消彌紛爭。
㈡豈料,被告不僅未因原告前開舉措收斂,反而於民國111年11
月5日16時13分,再於其個人臉書Facebook網頁,以所有人
可見之方式,張貼文章「我個人不排斥 男男戀 女女戀 愛
情的世界沒有隔閡 怎麼愛歡喜甘願 但換郵局 好像怪怪的
局裡95%都男的 都是你物色的對象 局裡我所知99.9%性向正
常 你能物色的對象變少 你愛誰那是你家的事情 但拜託別
再去稍擾別人家庭 別再睡人家到門口 你這麼大隻頭髮又少
皮膚又白很明顯 丟臉啊 你不要臉 同事要臉啊 ﹟東勢郵局
﹟別對號入座 都是我的幻想 ﹟肛肛好 ﹟半句虛假給車撞」(
下稱系爭文章A),指摘原告性取向為同性,並時常意淫男
性同事,詆毀原告名譽,並將指摘內容縮減為東勢郵局,結
合原告之身材及外貌即可得知被告所影射之對象為原告無疑
。
㈢被告發文時原告仍在外用餐,待其他同事有電話告知遭被告
影射後原告方知悉上情,並自行撥打電話要求被告撤下張貼
文章,可證兩造於東勢郵局任職之同事,僅需觀覽系爭文章
A後,即可知悉被告指摘之人為原告。惟被告聽聞後不僅未
立即刪除張貼文章,反而經修改後刻意隱藏對原告身材及外
貌之描述,刻意留存文章詆毀原告(下稱系爭文章B)。
㈣原告於嗣後即向警局報案,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惟此部分臺
中地方檢察署僅以系爭文章A描述認定尚屬主觀,卻忽略被
告係刻意以「東勢郵局」為範疇,且未曾傳訊其他知情同事
到場詰問,而逕為不起訴處分,實令原告難以甘服,被告未
曾查證原告之性取向為何,即於系爭文章A以描述外貌及身
材之方式影射原告,稱原告為同性戀,並以「局裡95%都男
的 都是你物色的對象」、「稍擾別人家庭」、「肛肛好」
等字眼稱原告性取向為同性,且有騷擾他人、意淫同事等情
形,依照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此舉自已達到降低原告社會聲
譽,妨害原告名譽無疑。遑論,待被告經其他同事告知此情
後,不僅未即時刪除系爭文章A,反而刻意以修改影射原告
字眼之方式,意圖規避刑事處罰及民事賠償甚明,在在均足
證被告明知前開行為已構成刑法妨害名譽之罪嫌仍執意為之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由
。
㈤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被告前開舉措並非故意為之(原告否
認之,以下均以此為前提),惟民事損害賠償之判斷,尚不
以過失為限,僅需以被告具有「過失」已足。又被告於不起
訴處分書中所載係稱其所指另有他人,惟僅需被告於發文時
可知其影射之外貌及身材與原告極其相似,恐致原告有遭他
人誤會為前開文章貶低對象已足。又被告發表文章並接獲同
事電話後,有以刪改影射原告之外貌及身材描述,足證被告
明知此舉會遭東勢郵局同事,知悉其影射對象至少已包含原
告,而對原告之名譽地位有貶損之餘仍執意為之,是原告依
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由。
㈥原告於本案事發後,因被告所為不實指控,另原告身心受到
嚴重壓力,不僅開始有長時間失眠、體重遽增等問題,身體
檢查時也出現各種指數明顯超標之情。近半年以來,甚至開
始有出現無故易怒、暴躁,雖已每周接受身心科治療約二至
三次然收效甚微,近日起亦增加西醫療程,然均未獲成效。
每當原告於下班時均會想起何以無故汙衊他人被告未有收受
任何懲罰即可於原職安心上班,僅因本案遭上級主管記兩支
申誡即輕輕放下,反觀無端遭人惡意攻擊的原告卻因此事痛
苦抑鬱,甚而有輕生念頭,實令原告難以接受,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業已認定:
「 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文章內容,雖有提及『大隻』、『頭髮
少』、『皮膚白』等特徵,且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東勢郵局內
有上開特徵之男性僅其一人,然上開特徵均屬主觀且空泛之
形容,何等程度才能稱大隻、頭髮少或皮膚白均無具體之標
準,被告主觀上認定的『大隻』、『頭髮少』、『皮膚白』之標準
亦未必與告訴人認定之標準相同,且被告於警詢中具體供稱
上開文章所指為另一名東勢郵局之員工○○○,並非僅是空泛
幽靈抗辯,故被告上開文章所指之人是否確係為告訴人尚非
無疑,尚難遽以刑法妨害名譽罪責相繩被告。」,足證原告
所稱結合原告之身材及外觀即可得知被告所影射之對象為原
告,顯屬無稽。
㈡原告另主張尚有兩造同事即訴外人王瑞龍、蔡柏堯也可透過
該貼文確認系爭文章貶低對象為原告,然當時東勢郵局郵務
士達40多人,該郵局經理陳采鴻亦稱:「可是我感覺不太像
你,不好意思因為你沒有很白,也沒有很胖啊」即可證明非
一般人看到系爭文章都會特定、確定所指對象就是原告,被
告於主管會議中表示擔心自己行為造成原告誤會,而非自己
誤會原告(有系爭文章A情形),原告指他人閱覽系爭文章
後可知悉所指對象為原告,顯有誤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以其個人帳號「甲○
○」陸續張貼系爭文章A、系爭文章B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言論截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觀諸系爭文章A、B,
被告雖自稱對同志不排斥,然字裡行間又以「局裡95%都男
的 都是你物色的對象」、「肛肛好」等語貶抑羞辱同志族
群;系爭文章中復稱:「你愛誰那是你家的事情 但拜託別
再去稍擾別人家庭 別再睡人家到門口」、「丟臉啊 你不要
臉 同事要臉啊」等語,充滿嫌惡情緒,是系爭文章足侵害
他人名譽,亦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指名道姓,不知為何原告會認為是在講
原告云云。惟按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發表言
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雖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然若未指
名道姓,固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而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如一般人因此得以
知悉被害人為何人,已足構成。經查:
1.系爭文章A所指涉之人外表為「大隻」、「頭髮少」、「
皮膚白」等特徵,此部分固難特定使一般人均得知悉,惟
系爭文章A尚描述該人有「你愛誰那是你家的事情 但拜託
別再去稍擾別人家庭 別再睡人家到門口」之類似行為,
而原告確實曾因協助陪伴東勢郵局員工即訴外人甲(姓名
詳卷)的小孩到該員家中睡覺等情,此有卷附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對此甲表示有阻
止被告張貼系爭文章之行為,原告也出示甲之女友於系爭
文章按讚之紀錄;再參以結合上開描述,訴外人王瑞龍、
蔡柏堯均表示看到他(被告)那個描述我都直接知道他在
寫「原告」等語,有卷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本
院卷第83頁),凡此均足以證明多數第三人因此得以知悉
被害人為何人,此不因其中有人無法辨識(如主管陳采鴻
),即認被告名譽無受貶損之情事。
2.被告於主管會議中,固稱修改系爭文章A為系爭文章B,是
覺得造成被告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因未
經查證逕於社群網路平臺發表詆毀同仁不實言論,影響郵
譽,遭申誡2次之懲戒處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郵局中人字第1140001259號函檢附獎懲令、112年第3次
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上開會議紀錄亦載明:「何員繕具報告稱,我因為當晚在
用藥過後,情緒不穩定而留下文章,內容未經查證造成同
仁之誤會與生氣,事後我已和同仁道歉,往後我絕對謹言
慎行,決不再造成同事誤解」等語。對此被告固辯稱道歉
對象為原告及不起訴所載另一名同事,惟該名同事是否均
符合系爭文章所指「大隻」、「頭髮少」、「皮膚白」、
「睡同事家」等特徵,被告均未提出反證以明其實,尚屬
可疑,自難僅憑卷附不起訴處分而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事證,原告之舉證以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堪認被告系
爭文章既已使原告社會評價遭貶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平台發表系爭言論,內
容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並使原告
難堪、不快及受辱,致有憂鬱、焦慮、情緒及睡眠障礙等情
,有卷附德仁診所、川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7至91頁),堪認業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
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 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