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4年度,128號
FYEV,114,豐簡,12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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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張智賢 址同上
劉靜琳 址同上
吳琬雯 址同上
被 告 黃芳蘭
黃陳來心
黃文勇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 告 黃芳雪
黃芳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僅訴請附
表編號1.2.部分不動產撤銷並塗銷不動產分割遺產登記,嗣
變更訴請附表編號1至4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編號1.2.物權行
為均撤銷,並塗銷附表編號1.2.部分分割遺產登記,乃因請
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
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
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
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基
於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長安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
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另黃陳來心、黃芳雪黃芳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芳蘭(下稱黃芳蘭)因向原告申請償勝金使用,後續
未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1,763元及利息及違約
金,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熖塵(黃芳蘭之父)原遺有如附表之遺
產,被告等5人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惟因黃芳蘭
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被
黃陳來心、黃文勇黃芳雪黃芳子合意,由黃文勇就附
表編號1至2(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黃芳蘭全然放
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渠等行為等同將黃芳蘭應繼承被繼承人
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黃文勇,自屬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無償法
律行為,並聲明:
  1.被告黃芳蘭黃陳來心、黃文勇黃芳雪黃芳子就訴外
人黃熖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前述附表所示編號1至2遺產分
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1年11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2.被告黃文勇應將被繼承人黃熖塵所遺如附表1至2之不動產
,於登記日期111年11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芳蘭
  黃熖塵分家時出資購置系爭不動產後,黃熖塵及被告等全家
搬至系爭不動產居住,家中生活費用均由黃熖塵及成年後黃
文勇負擔,黃芳蘭黃芳雪黃芳子成年後陸續出嫁或移居
,父黃熖塵、母黃陳來心持續由黃文勇扶養並協助照顧就醫
,且黃熖塵生前多次囑咐被告等人及親友,待其亡故後系爭
不動產由黃文勇繼承取得,黃陳來心餘生生活照料亦由黃文
勇單獨負擔,被告等人遂依其遺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黃文
勇,基於黃文勇長期照顧扶養父母、黃陳來心餘生及祭祀義
務等因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遺產協議,自屬無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文勇
  被告黃文勇自幼居住系爭不動產,服完兵役後協助父親黃熖
塵共同經營皮鞋店,收益多用於家用,父母年歲漸長後亦由
黃文勇獨自照顧扶養,黃熖塵生前即屢屢向親友交待系爭不
動產由黃文勇單獨繼承,亦需由其繼續扶養母親黃陳來心,
並非無償行為,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共同參與簽定
,並非黃芳蘭單獨行為,黃陳來心、黃文勇黃芳雪、黃芳
子均非原告之債務人,黃芳蘭無從自系爭協議單獨抽離,原
告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且債權人在決定是否
借貸時應評估債務人本身資力,並不包含將來可能繼承遺產
,自不得以債務人未分配取得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
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陳來心、黃芳雪黃芳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51至53頁)列印時間為113年9月6日,且依卷附中華電
信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資交加字第1140000301號函檢附
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20日間並無調閱系爭不動
產紀錄,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
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1
1月19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
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黃芳蘭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黃熖塵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5人繼承,惟被告5人為
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2之系爭不動產由黃文勇
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陳岳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貸款證明文件、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家事公告查詢、除
戶及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系爭不
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
參,堪信上情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
  則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參照)。然此並非限於直接產生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帶
  給付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凡因該行為之效果,而
  使債務人於財產減少外,得直接或間接獲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取得新權利或消滅既存債務)即非屬於無償行為(參照林
  誠二向特定債權人清償與詐害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又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
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仍應綜合
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
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
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
,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
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
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
分遺產之自由。
 ㈣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號判決
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
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
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黃熖塵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附表3、4財產,是否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黃芳蘭
其他繼承人取得,是被告間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否為無償,尚
非無疑。
 ㈤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黃文勇繼承,有害於原告債
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
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
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
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對此證人李新海證稱略為:我在被告他家源豐
290號門前擺五金,認識黃熖塵約20年,應該算朋友關係,
系爭不動產由黃文勇跟其父即黃熖塵、母黃陳來心居住,黃
芳蘭原來沒有住在那裡後來才居住,黃熖塵、黃陳來心平時
都是黃文勇照顧,黃熖塵生前聊天時有說過會給兒子,因為
傳統觀念就是兒子照顧而且他們住在一起等語;又就黃熖塵
喪葬費用由黃文勇支出乙節,業據被告黃文勇提出建宏禮儀
社收款證明書、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生命禮儀管理處
在卷可稽,參諸被告黃芳蘭積欠於原告債務未清償,可知黃
芳蘭有負擔扶養父即黃熖塵、母黃陳來心之能力。堪認原告
等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其等真意乃併就黃熖塵、黃陳
來心扶養費、黃熖塵喪葬費為協議,由黃芳蘭黃芳雪、黃
芳子移轉其等遺產應繼分予黃文勇為對價,換取其等免除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
義務,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償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之撫養其照顧是法律上繼承人應負擔之義務不應視
  為被告間分配遺產的方法,也不應以負擔有無作為分配遺產
  的計量,反之如承認合意以此作為分配遺產的方法,是否也
  容許產生道德上的風險等語,難以憑採。
 ㈥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黃
芳蘭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顯無從預見黃芳蘭將來有系
爭不動產可資繼承。於此情形,倘以黃芳蘭嗣後未依其應繼
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等確
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此由黃芳蘭雖未依
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然黃陳來心、黃芳雪、黃芳
子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黃陳來心、黃芳雪黃芳子非原
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
原告之債權,殊無一併放棄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權利之理,
益可徵之,是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
方式詐害原告對黃芳蘭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
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黃芳蘭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
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
為,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1.被告等就訴外人黃熖塵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於111年1
1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前述附表所示編號
1至2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1年11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2.被告黃文勇應將被繼承人黃熖塵所遺如附表
1至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11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比例 1.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 1/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 3. 存款 中華郵政豐原郵局新臺幣6897元 1/1 4. 債權 敬老津貼3772元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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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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