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雅婷
相 對 人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
豐簡字第715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