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雅婷
相 對 人 王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豐簡字第714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
人經濟狀況實有不足,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
114年度豐簡字第71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已見聲請人
對相對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
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