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子安
宋坤龍
被 告 蔡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88元,及其中新臺幣10,484元、新臺
幣43,971元,皆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4.5、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起向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查被告至113年6月26日止
,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113年12月4日止,尚有本
金新臺幣(下同)54,455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合計
56,98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及約定條款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6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此筆債務尚有爭議云云,惟
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