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徐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1,39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1,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慎碰撞原告保戶呂宜臻所有之BNB-1215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
修估價共33,166元(含零件費用2,580元、鈑金費用7,752元
及烤漆費用22,834元)。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
求被告給付31,39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非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
112年10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
3,166元(含零件費用2,580元、鈑金費用7,752元及烤漆費
用22,834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
為2年7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06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及烤漆費
用,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392元(計算式:806
元+7,752元+22,834元=31,39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392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5日寄存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392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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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0×0.369=9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0-952=1,628第2年折舊值 1,628×0.369=60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8-601=1,027第3年折舊值 1,027×0.369×(7/12)=22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7-221=806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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