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4年度,436號
FYEV,114,豐小,436,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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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3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新薇 址同上
姚宥如 址同上
孫珮峰 址同上
被 告 吳正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苗栗地區
分支機構,就其與被告供電契約所生電費涉訟,依前揭說
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於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顧育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電號:00-00-0000-000號之用電戶,
兩造所約定電力使用地點為苗栗縣○○鄉○○村0號,民國113年
9月26日至113年12月13日應繳電費共新臺幣(下同)46,664
元,迭次派員催收,被告猶置之不理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電表被原告人員蓄意破壞扭轉電表,我已經向 地檢署提出告訴,電表需要由原告拆封,我推論只有原告才 可以拆封,且原告開立的7-8月電費我都有繳,之前的電費 每期大約2 、3 千元,我本人沒有住在該處。該住處為汽車 旅館,我接手後還沒有開始營業,因為台電要接電眼紅,所 以刁難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以系爭用戶電號用電,而成立供電契 約,又系爭用戶電號於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2月13日電費 共46,664元,被告迄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為佐,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上開期間之電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被告使用系爭電號之電度表是 否異常,原告業於113年9月18日派員進行檢測後認定電表無 異狀,此有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用戶電度表現場勘查 結果紀錄在卷可稽(用戶即被告當場拒簽);又原告另委由 第三人鑫鼎機電顧問有公司(下稱鑫鼎公司)於113年11月1 3日就被告用電戶凱秀園汽車旅館舊址電力漏電線路查驗, 檢驗結果略為:「⑴MP盤電容器迴路(序3),無負載情況下 用電負載電流50.7A,關閉後負載電流為0,研判本迴路平日 開啟為耗電異常主因,建議本迴路無使用時應關閉,避免耗 電。⑵MP盤套房電開關(序7),用電負載電流2A,為一般設 備供電路消耗,無異常,建議未使用時關閉。⑶MP盤插座變 壓器(序8)開啟,用電負載電流8A,為變壓器內部鐵損消 耗,無異常,建議未使用時關閉。⑷以上結果為現場當下實 測即時電流。」等語,有鑫鼎公司電器設備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參以被告用戶原為經營汽車旅館,相關電器設置為營業 用途,上開所指耗電主因電容器具相當規模,非一般居家所 使用,亦有檢驗報告檢附照片可稽,是上開檢驗報告認定耗 電異常原因,堪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電表被原告人員蓄意 破壞扭轉電表等語,尚乏其據,自無可採。是以,原告向被 告請求積欠原告電費46,664元,應屬有理。 ㈢末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依供電契約產 生請求電費之債權,固分別依各期定有繳費期限,既經原告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



6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至被告於114年9 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原告於114年9月18日提出 陳報狀,均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 ,本院不另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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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