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4年度,321號
FYEV,114,豐小,321,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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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陳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9元,及其中新臺幣9,172元自民國9
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被告迄至94年12月12日止,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
9,172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合計10,449元未按期給
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及債
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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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