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831號
FYEV,113,豐簡,83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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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吳家登
被 告 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嗣原告依複丈結果之占用現況變更其訴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113年1月25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經向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發現應為空地之系爭土地上有 被告搭建之圍牆、門、鐵皮屋等地上物,經向被告聯繫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認為我沒有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3日豐地二 字第1140005565號函附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憑,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示(A)、(B)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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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