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張榮松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陳妙姬
被 告 魏茂森
訴訟代理人 魏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2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7日豐土測字第0393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
之袋地通行權不存在(本院卷頁15),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不存在(本
院卷頁114),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豐
簡字第514號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因同段1192-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侵占公有土地處業經拆
除,已無阻礙被告所有之同區段1195、1200、1201之1(下
合稱被告土地)通行至現有道路,因此被告就系爭1202地號
土地已無通行權存在等語,則原告應否繼續提供其所有系爭
1202地號土地予被告通行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在法律上之
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
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被告土地緊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之現有
巷道(原為未登錄國有土地,地目為田),而原告於97年間
在系爭1202地號土地興建圍牆後,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為
空地,原可供被告人車通行使用。嗣因原告於107年間將故
意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以木柵之圍籬圍起後,減少
路寬,致現有黃色之巷道開口處僅2米多,且與聯絡之公路
呈90度之直角,造成車輛轉彎進入困難,有礙防火、防災,
易生危險,致被告土地與附圖一所示坐落同段1170地號土地
之公路(標示灰色)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由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1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經鈞院為被告
勝訴之判決確定在案。而今上開判決所述「現有黃色通路開
口僅2米多」部分,因同段1192-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侵占公
有土地處業經拆除,使兩造爭議之1520地號土地接壤1170地
號處之巷道開口寬已達330公分,且被告可由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0地號巷口,而不再需要直角轉彎,已有
情事變更,原告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及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對系爭120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不
存在等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1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原可通行之道路範圍已經比較小,且伊有依法
退縮,反而是原告未依規定退縮,在59年農地重劃時已登記
為農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段1194-1地號土地有套匯登記
在案現有巷道6公尺與被告所有同段1195地號土地地界線向
東北側延伸有套匯登記在案2.6公尺現有巷道,現況通行遭
原告破壞現有巷道範圍所得通行之寬度;原告於96年興建農
舍,依規定亦需退縮達合計寬度6公尺之道路通行,而現在
道路通行範圍不足3米,顯見原告未依照建築法規逕行退縮
,並破壞現有道路通行之範圍;又道路現況與之前伊提起確
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時並無不同,未有原告所主張情事變更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就其所有系爭1195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12
02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經本
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324
號判決(即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前案判決業已
明認「本院認考量防火、防災、避難之應變,現本案通行路
寬雖已達2.6公尺,然前揭消防車之尺寸如欲出入原審判決
附圖(即附圖一)所示之黃色現有巷道之巷口,應可預見若
消防車欲出入該巷口恐有不易出入之情形發生,故為維護人
車通行之安全,本件確有增加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現有巷
道之巷口寬度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經原審具體衡量兩造之
權益,依利益衡量原則,認上訴人(即原告)將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B部分以木柵欄圍籬封住之行為,上訴人所受利益甚
小,惟造成現有黃色通路開口僅2米多,且與聯絡之公路呈9
0度之直角,造成車輛轉彎進入困難,易生危險,且有礙防
火、防災、避難之應變,確實已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故為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而認被上訴人應得主張法定
通行權,並無違誤」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
卷宗查訛屬實。
㈡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地號現狀圖面、臺中市政
府函文、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相關照片、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下稱臺中市建設局)函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下稱神岡區公所)辦理會勘紀
錄、門牌查詢資料等為佐(本院卷頁21-23、29、79-97),
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提具上開臺中市
○○○○○○○於○段0000地號市有土地遭占用公有土地一案,即神
岡區昌平路5段237巷103號民眾車庫外推占用公有土地一案
,前已鑑界釐清旨揭市有土地範圍,涉占用部分將依本市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續處」之情;嗣經臺中市○○○○○於000○0
○0○○○○○○段0000地號土地涉違章拆除部分坐落神岡區昌平路
5段237巷103號巷口位置,經地所測量占用面積3.12平方公
尺,並已函請都市發展局查報違章,另占用情形經相關單位
評估倘無妨礙防救災及通行,將依臺中市市有不動產占用處
理原則續處,暫無拆除計畫及時程。」等語,且檢附臺中市
建設局函文、會勘紀錄表、巷口現況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
文等件可稽(本院卷頁135-142),可知兩造所有前揭土地
目前現況尚無原告主張同段1192-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侵占
公有土地處業經拆除,使兩造爭議之1520地號土地接壤1170
地號處之巷道開口寬已達330公分,而不需通行附圖一所示
編號B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被告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之情
事,是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㈢復查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8年
10月17日函稱依本府核發76年5804號建照案所示,系爭1520
地號土地面臨套繪有案寬2.6公尺之現有巷道在案,且應依
上開規定及核照當時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各均等退讓,合
計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等情,及都發局於109年
9月15日函稱同段1194-1地號土地北側道路查屬本府67年347
1號建造執照套繪案在案之現有巷道,另依前開建照所示,
該案基地臨接道路為寬度6公尺之現有巷道之事,並都發局
於110年12月14日函稱依76年5804號建造執照檔案內容所示
,依建照內一樓平面圖說所示,由系爭1195地號土地東北側
地籍邊界線向東北側延伸2.6公尺為前開76年建照套繪之現
有巷道範圍之情(本院卷頁125-129);並都發局都計測量
工程科工程司即證人陳威劭到庭證稱「現有法規規定系爭12
02地號土地是農業區,規定是以中心線退3米,而系爭1195
地號是屬零星工業區,以地籍中心線,通行巷道需要8米寬
,因為系爭1520地號即為現行巷道,張榮松(即原告)退3
米,魏茂森(即被告)1195地號要退5米,現行巷道要足8米
,而其他地方是農業區就鄰路各退3米,道路寬6米,這就是
現行法規規定。現行規定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那
96年張榮松聲請建造執照時,是否有無把西側現有道路繪製
出來,依照當時法規是否需要退縮3米?)96建造當時聲請
是建築農舍,是在台中縣市合併前,有可能當時可能只要單
側臨路就可合法申請執照,當時是否要退縮幾公尺,我現在
也無法知道,但只要建造執照管理單位認定核可,之前法規
可能不夠完善,而在縣市合併後才有了詳細嚴格的現在的法
規,所以我無法說明96年時建造執照為何西側部分沒有指定
建築線,我也無法說明為何魏茂森的土地66年就是畫為零星
工業區,但他建築時為何沒有退5米,來滿足道路需要寬8米
的規定」之事(本院卷頁158-161),且提出位置現場街景
圖、區域計畫區地籍圖套繪圖、67建3471、70建1322、76建
5804、96建1611、74建3680等相關圖面、平面圖、系爭1202
地號土地建築線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詳另卷資料卷)
。是據上,且參以112年3月31日修正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寬2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
建築基地,依下列規定指定建築線:一、現有巷道為單向出
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均等
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
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現有巷道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
尺或單邊退縮指定建築線。」之規定,足知附圖二編號D現
場巷道面寬4.2公尺(在同段1194-1、系爭1520及1202地號
土地上),中心線位置應係左右各2.1公尺處,則向左右各
再延伸0.9公尺,係符合同地段1194-1地號土地建築時之退
縮3公尺之事;及附圖二所示編號D現場巷道面寬4公尺(在
同段1213、系爭1195、1520及1202地號土地上),中心線位
置應係左右各2公尺處,則向左右各再延伸1公尺,及附圖二
編號D現場巷道面寬1.8公尺(在系爭1195、1520地號土地上
),中心線位置應係左右各2.1公尺處,可能係符合系爭119
5地號土地建築時退縮3公尺,以及現況道路並無自系爭1195
地號與同段1520地號土地地籍邊界線向東北側延伸2.6公尺
之事實。而因原告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尚未有面臨同段15
20地號巷道申請核准建築線之建物建造,固尚無須自現場巷
道中心線位置退縮3公尺,但其日後倘申請建築建物者,則
其在該退縮範圍現場有圍牆興建部分容需拆除,以符上開自
巷道中心線各退縮3公尺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故續上,原告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195、1
200、1202-1地號土地所毗鄰之國有由臺中市○設○○○○○段000
0地號土地確有供通行之巷道存在之事實;而此部分經原告
提出神岡區公所於110年10月27日會勘紀錄(本院卷頁93)
,而其會勘結論為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001號(下
稱另案)中臺中市建設局所提完整資料即記載「本案鑑界土
地(系爭1520地號)範圍及公所鋪設現場通行AC範圍屬『公
眾通行之既成巷道範圍』,並函知民眾在案。……系爭區養道
路範圍之維護管理機關為本市○○區○○○○○○○○○○區○○○○○於○○
路0段000巷00號於私人土地上鋪設柏油案之辦理會勘紀錄之
資料(另卷資料卷);且依前案判決於111年11月7日至現場
勘驗時,未見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至原告所有系爭1202地
號土地上圍牆處間有柏油瀝青路面之鋪設,有現場相關照片
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頁293-
318),故應認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
稱豐原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諭知測量現有巷道寬度及面
積(自排水溝側面),即附圖二所示編號D所示面積121.62
平方公尺之巷道,其中與臺中市○設○○○○段0000地號土地相
鄰之原告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自排水溝側面測量之範圍,
非屬上揭神岡區公所鋪設之現場通行AC範圍之公眾通行之既
成巷道,而神岡區公所鋪設之現場通行AC範圍之公眾通行之
既成巷道應係在臺中市○設○○○○○段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係
堪認定。
㈤而本院另案至現場勘測製作被告所有系爭1195地號土地現況
可通行之現有巷道即附圖二編號D現場巷道面寬4.2公尺(在
同段1194-1、系爭1520及1202地號土地上)、面寬4公尺(
在同段1213、系爭1195、1520及1202地號土地上)、面寬1.
8公尺(在系爭1195、1520地號土地上)、面寬2.4公尺(在
系爭1200、1520地號土地上)之不等面寬之巷道;亦知附圖
一編號B部分3平方公尺係在附圖二編號D部分在原告所有系
爭1202地號土地之範圍即編號F部分〔此部分經豐原地政於附
圖二上說明「依本所112年3月7日豐土測字第039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中,B區域之測繪原意重新繪製於重測後地籍圖
上,故面積與前開(重測前)成果圖所載3平方公尺不同」
之事實〕,是附圖一編號B部分既在附圖二編號D(含編號F部
分)之現有巷道範圍,屬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即
附圖二編號F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
㈥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有系爭1195地
號土地對其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
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
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