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3年度,1001號
FYEV,113,豐簡,100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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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魏茂森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羅仲
被 告 張榮松
訴訟代理人 陳妙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5地號土地),就被告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下稱臺中市建設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0地號土地)及被告張榮松(下稱張
榮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
02地號土地),在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土地上(寬度合計2.6
米,長度約45米,確定之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
權存在。㈡臺中市建設局、張榮松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
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開設道路,並應將設置於上開土
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
豐原地政)測量後,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具狀更正上開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95地號土地,就臺中市建設局管
理系爭1520地號土地及張榮松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在豐
原地政複丈日期114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面積59.31平方公尺)、E(面積1.73平方公尺)、及B扣
除F部分(面積38.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
㈡臺中市建設局、張榮松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
範圍之土地通行,並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
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前曾以張榮松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1202地號
土地如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嗣經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
決)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等,核該3平方公尺即係本件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
但此部分經豐原地政於附圖上說明「依本所112年3月7日豐
土測字第03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B區塊之測繪原意
新繪製於重測後地籍圖上,故面積與前開(重測前)成果圖
所載3平方公尺不同」之事實;故認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就
張榮松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扣除編號F部分(面積38.06平
方公尺)之其餘與臺中市建設局所管理系爭1520地號土地上
編號A、E及B扣除F部分有通行權等,核尚非同一事件,此部
分起訴係為合法;另張榮松亦就上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
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該案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以情事變更為由,對原
告提起該部分通行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
74號)在案,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119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195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於108年11月14日公告發布為部分零星工業區,前則為
業區、建地,而系爭1520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所有並由臺中
市建設局管理,系爭1202地號土地則為張榮松所有。原告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1195地號土地上,供作工廠及住宅使用,
原告自59年農地重劃後即已通行系爭1520、1202地號土地之
部分。詎張榮松於107年間施作木柵圍籬,致原告供作通行
使用之土地寬度已不到2.6公尺,無法以大貨車、消防車、
救護車等由系爭119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原告雖曾對
張榮松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51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即前案判
決)確定在案,惟前案判決僅就系爭1195地號土地前通道與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交接開口處面積3平方公尺
土地,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經由系爭1520、1202地號
土地通往對外聯繫道路之寬度已小於2.6公尺,以致原告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㈡原告於76年間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
建築執照(76年府都建建字第5804號,下稱5804號建照),
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建
築之土地,只要曾經指定建築線並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即
屬既有巷道,不因是否實際領有使用執照而受影響;再依照
都發局67年建都營建字第3471號核發之建築執照(下稱3471
號建照)觀之,附圖所示A、B、E部分於臺中市政府辦理廢
道或改道前,確實屬既有巷道之性質。
 ㈢張榮松固稱其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為農地非建地,不用退
縮3公尺建築線,亦無面臨巷道,惟由原證6臺中市都發局之
函文,可知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及核發58
04號建照當時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各均退讓合計達6公尺
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未區分農地或建地;另由原證
17系爭1202地號土地建築線指定(示)注意事項之記載,亦可
見系爭1202地號土地之西側不論是否依照現行法規,確實需
要自地籍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再依被告於96年間向都發
局申請建築執照(96府工建建字1611號,下稱1611號建照)
之「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表規定」,其中查核項目「14
.建築線指定民國96年4月10日第98280號」勾選「有」,顯
見系爭1202地號土地仍須指定建築線。況觀之系爭1202地號
土地於96年5月12日之地籍圖謄本,其北側及西側確實皆有
面臨現有巷道,足認張榮松於96年間興建農舍委託建築師
具之設計圖,應有故意於建築圖上隱匿系爭1202地號土地西
側存有現有巷道之事實。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95地號土地,就臺中市建設局
管理系爭1520地號土地及張榮松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在
附圖所示A(面積59.31平方公尺)、E(面積1.73平方公尺
)、及B扣除F部分(面積38.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通
行權存在;⒉臺中市建設局、張榮松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
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妨礙
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臺中市建設局部分:系爭1520地號土地現況即供原告通行使
用,且被告並無妨害其行使通行權之行為,顯見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亦與袋地通行權之成立要件不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榮松部分:原告所有系爭119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零星工
業區,不得興建住宅,且原告並未取得5804號建照之使用執
照,且其建築未依法規規定,現況3.5噸以上貨車及消防車
均可通行,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況依原告於76年間申請
5804號建照時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自境界線向該
工業區單邊退縮達8公尺,依現有之規定,系爭建物亦應退
縮5公尺。又被告所有之120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地,
亦未面臨現有巷道建築基地,興建農舍時不用指定建築線,
亦不須退縮3公尺建築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臺中市建設局
抗辯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下稱神岡區公所)於110年10月27
日會勘結論為「木案鑑界土地(系爭1520地號)範圍及公所
鋪設現場通行AC範圍屬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範圍,並函知民
眾在案。……系爭區養道路範圍之維護管理機關為本市神岡區
公所」之情及檢附神岡區公所函文、辦理會勘紀錄等件(本
院卷1頁329-335),其管理系爭1520地號土地既已供原告通
行使用,且陳明同意原告通行使用等情,則依上開說明意旨
,原告主張其通行附圖所示編號A、B、E關於系爭1520地號
土地範圍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或私法地位有何受侵
害之危險;是原告向臺中市建設局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1195
地號土地,就臺中市建設局管理系爭1520地號土地,在附圖
所示A、E、B扣除F部分之關於系爭1520地號土地號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及臺中市建設局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
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應拆除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且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核此部分無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之法律上利益;故臺中市建設局辯述原告
對其所為本件起訴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詞係為可採,
是原告該部分對臺中市建設局之上開請求,非為有據,應予
駁回。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現
場相關照片、都發局函文、異動索引等(本院卷1頁23-47、
75-93);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
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
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相關照片等在卷可按(本院卷1頁
213-222、卷2頁105-107),惟為張榮松否認及以前開情詞置
辯。本院審查:
 ⒈都發局於108年10月17日函稱依本府核發76年5804號建照案所
示,系爭1520地號土地面臨套繪有寬2.6公尺之現有巷道在
案,且應依上開規定及核照當時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各均
等退讓,合計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等情(本院
卷1頁43),及都發局於109年9月15日函稱同段1194-1地號
土地北側道路查屬本府67年3471號建造執照套繪案在案之現
有巷道,另依前開建照所示,該案基地臨接道路為寬度6公
尺之現有巷道之事(本院卷1頁47);並都發局於114年2月8
日函復本院說明「系爭1195地號土地為部分農業區、部分零
工業區,上開零星工業區係於本府66年8月12日公告發布
實施……旨案領有70第1322號(用途:自用農舍)及76第5804
號建造執照(用途:住宅),按75年11月24日建築線指示,
旨揭系爭1195地號土地臨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
線,依上開執照內容尚無退縮8公尺規定。」之情(本院卷1
頁223-224)。
 ⒉以及證人都發局股長劉惠琪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頁43,
關於都發局於108年10月17日發文關於說明三,系爭土地面
寬2.6公尺現有巷道,及退讓達6公尺寬度為建築線,請就本
院函調之建造執照指出相關位置或圖面)於建造執照上以黃
色貼紙標示。左邊的貼紙是指出建築線位置,建築線為原有
現有巷道中心線退3米,如果對面要建築也要退3米。但目前
因為對面沒有申請,如果要申請,未來還是以當下申請核准
的建築線為準。(不當然從現有巷道中心線退3米?)必須
以申請建築線的現況為依據。(農地沒有建築線退縮問題,
為何原告主張應退縮3公尺)依據套繪圖,被告1202地號建
物上的是96建1611號的應有建築線指定內容,應依當時建築
線指定建築。兩造建物是在系爭巷道左右邊,執照年度為76
年96年,如果96年的與76年的建築線指定內容有差異,這部
分要請都計測量工程科釐清。當庭提出套繪圖附卷。」等語
(本院卷1頁270-273);並證人即都發局綜合企劃科職員陳
怡萱到庭證稱「系爭1195地號土地於現行都市計劃是於108
年的都市公告實施『臺中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劃案主要計
劃案』,66年8月12日的擬定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特定區計畫
區案畫入都市計劃範圍,是零星工業區畫入都市計劃區範圍
,所以屬於都市計劃區內的零星工業區。系爭1202地號土地
是都市計劃區內的農業區。(系爭1195地號土地是都市計劃
區內零星工業區,工業用地的退縮地否應以道路中心線退縮
5米?)建築退縮部分,零星工業區的土地法使用管制並沒
有針對零星工業區退縮有特殊相關規定,所以要回歸建築法
相關退縮規定辦理。(那回歸一般建築線管制的話,是否應
退縮3米?)本件當時申請是自用住宅及農舍,所以沒有需
要依特定建築物需退縮8米的規定,依建築線指定退縮3米即
可,本案非屬特定建築物無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118
條規定檢討。」之情(本院卷1頁273-274),復於114年6月
2日以都發局函復稱「系爭1195地號為部分零星工業區(使
用196m2)、部分農業區」之情及檢附相關法規、函文、會
議等資料(本院卷2頁11-103);又都發局都計測量工程科
工程司即證人陳威劭到庭證稱「現有法規規定系爭1202地號
土地是農業區,規定是以中心線退3米,而系爭1195地號是
屬零星工業區,以地籍中心線,通行巷道需要8米寬,因為
系爭1520地號即為現行巷道,張榮松(即被告)退3米,魏
茂森(即原告)1195地號要退5米,現行巷道要足8米,而其
他地方是農業區就鄰路各退3米,道路寬6米,這就是現行法
規規定。現行規定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那96年張
榮松聲請建造執照時,是否有無把西側現有道路繪製出來,
依照當時法規是否需要退縮3米?)96建造當時聲請是建築
農舍,是在台中縣市合併前,有可能當時可能只要單側臨路
就可合法申請執照,當時是否要退縮幾公尺,我現在也無法
知道,但只要建造執照管理單位認定核可,之前法規可能不
夠完善,而在縣市合併後才有了詳細嚴格的現在的法規,所
以我無法說明96年時建造執照為何西側部分沒有指定建築線
,我也無法說明為何魏茂森的土地66年就是畫為零星工業區
,但他建築時為何沒有退5米,來滿足道路需要寬8米的規定
」之事(本院卷1頁346-347),且提出位置現場街景圖、區
域計畫區地籍圖套繪圖、67建3471、70建1322、76建5804、
96建1611、74建3680等相關圖面、平面圖、系爭1202地號土
地建築線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1頁361-397)。
 ⒊是承上,且參以112年3月31日修正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寬2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建
築基地,依下列規定指定建築線:一、現有巷道為單向出口
長度在40公尺以下……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均等退
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
殊不能通行車輛者,現有巷道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
或單邊退縮指定建築線。」之規定,足知附圖編號D現場巷
道面寬4.2公尺(在同段1194-1、系爭1520及1202地號土地
上),中心線位置應係左右各2.1公尺處,則向左右各再延
伸0.9公尺,係符合同地段1194-1地號土地建築時之退縮3公
尺之事;及附圖所示編號D現場巷道面寬4公尺(在同段1213
、系爭1195、1520及1202地號土地上),中心線位置應係左
右各2公尺處,則向左右各再延伸1公尺,及附圖編號D現場
巷道面寬1.8公尺(在系爭1195、1520地號土地上),中心
線位置應係左右各2.1公尺處,可能係符合系爭1195地號土
地建築時退縮3公尺之事;而因張榮松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
地尚未有申請核准建築線之建物建造,固尚無須自現場巷道
中心線位置退縮3公尺,但其日後倘申請建築建物者,則其
在該退縮範圍現場有圍牆興建部分容需拆除,以符上開自巷
道中心線各退縮3公尺之規定,此亦有原告提出系爭1195地
號土地申請建築時之1層平面圖可參(本院卷1頁283、291)
。故據上,原告主張張榮松應退縮3公尺,其自同地段1194-
1地號土地與系爭1520地號土地界址線平移6公尺寬之附圖編
號B、自同地段1213地號土地與系爭1520地號土地界址線平
移2.6至3.4公尺面寬之附圖編號E,及自系爭1195地號土地
與系爭1520地號土地界址線平移2.6公尺面寬之附圖編號A等
就系爭1202地號土地範圍有通行權,恐與現場巷道中心線左
右各退縮3公尺不符;且張榮松在就系爭1202地號未就面臨
系爭1520地號巷道處申請建築線前,尚無應退縮3公尺供原
告通行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1195地號土地
,就張榮松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在附圖所示A、E、B扣
除F部分之關於系爭1202地號土地號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
張榮松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
並應拆除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尚非有據。另自同地段1194-1地
號土地與臺中市建設局所管理系爭152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平
移至張榮松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圍牆外之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巷道部分,原告得否主張而屬可通行之範圍,則詳下㈢
所述之內容。
 ㈢復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
其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
第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
定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次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
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
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
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
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
益與損害之權衡予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195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為部分
零星工業區(196平方公尺)、部分農業區、其上有臺中市○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張榮松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面積9
00平方公尺,為農業區、其上有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茲考量上開㈡所述認定情形,及前述都發局於108年10月
17日函稱「依本府核發76年5804號建照案所示,系爭1520地
號土地面臨套繪有案寬2.6公尺之現有巷道在案,且應依上
開規定及核照當時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各均等退讓,合計
達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惟道路實際範圍『仍應以
地政機關現況測量為準』,另有關臺端反映因養護現有巷道
而範圍縮減之問題,將由本市神岡區公所處理回復」之情(
本院卷1頁43),並依前㈠所述,臺中市建設局提出神岡區公
所於110年10月27日會勘結論為「本案鑑界土地(系爭1520
地號)範圍及公所鋪設現場通行AC範圍屬『公眾通行之既成
巷道範圍』,並函知民眾在案。……系爭區養道路範圍之維護
管理機關為本市○○區○○○○○○○○○○○○○○○於○○路0段000巷00
號於私人土地上鋪設柏油案之辦理會勘紀錄之資料(本院卷
1頁329-335);並佐以都發局都計測量工程科工程司即證人
陳威劭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頁43,關於都發局於108年1
0月17日發文關於說明三,系爭土地面寬2.6公尺現有巷道,
及退讓達6公尺寬度為建築線,請就本院函調之建造執照指
出相關位置或圖面)我今日有帶圖資,我現先於圖資上畫出
,再交由兩造閱覽後交給法官後附卷。並當庭就調閱的建築
執照指出資料原本。依76年建造執照上面的圖資顯示依現有
道路中心退縮3 米,據以指定建築線。(提示111年豐簡514
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上面黃色區域是現有道路,標示最
寬部分的為3.18公尺,最窄部分2.1公尺,該部分是否是76
年建造執照所稱的現有巷道。另本院本次豐原地政事務所11
4年2月6日複丈,同年5月11日函復之複丈成果圖編號D現況
巷道寬度1.8米至2.4米至4.0米)我比對圖資後,法官提示
的是豐原地政鑑界資料,是依照1520地號土地,是農地重劃
道路,鑑界範圍應該是用地籍及現況鑑界,76年建造後歷經
多次重測,會有些偏差,如依該執照,1520地號是現有巷道
豐原地政事務所所鑑界詳細範圍是否與76年建照繪製範圍
一分毫不差,變數很多。但1520地號土地確為現有巷道。豐
原地政114年2 月6日複丈前,因多次測量及技術等確有變數
。但1520地號確為建築線的現有巷道,且此部分有函詢過地
政局。」等情(本院卷1頁344-345),且提出位置現場街景
圖、區域計畫區地籍圖套繪圖、67建3471、70建1322、76建
5804、96建1611、74建3680等相關圖面、平面圖、系爭1202
地號土地建築線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1頁361-3
97)。
 ⒉承上,且依前案判決於111年11月7日至現場勘驗時,未見該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至張榮松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上
圍牆處間有柏油瀝青路面之鋪設,有現場相關照片可參(見
前案第一審卷頁293-318),故應認本院會同兩造及豐原地
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諭知測量現有巷道寬度及面積(自排水
溝側面),即附圖所示編號D所示面積121.62平方公尺之巷
道,其中與臺中市建設局管理系爭1520地號土地相鄰之張榮
松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自排水溝側面測量之範圍,非屬上
神岡區公所鋪設之現場通行AC範圍之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
,而神岡區公所鋪設之現場通行AC範圍之公眾通行之既成巷
道應係在臺中市建設局管理之系爭1520地號土地之位置,係
堪認定;從而,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得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
號D(扣除編號F部分)之土地,蓋此部分非屬供公眾通行之
既成巷道。且前案判決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明確認定
「附圖(即前案判決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本件附圖
編號F部分,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範圍)土地之通行
道路範圍之開口處面寬達3米,而非要求其全部通行道路之
寬度均達3米寬,除不甚妨害上訴人(即被告)就土地之利
用,毋須拆除現有房屋,亦毋須拆除上訴人之磚造圍牆,已
盡量保障上訴人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應屬被上訴人(即
原告)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確定在案,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查訛屬實。
 ⒊故綜上所述,前案判決認定該案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足供原
告所有系爭1195地號土地通常使用通行,且為損害被告所有
系爭1202地號土地最小之範圍,已屬考量附近周圍環境、公
路位置、通行必要、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使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得通行張榮松所有系爭1202地號上開
部分土地以連接現為昌平路5段237巷(前係民族路92巷)之
現有巷道至公路等確定在案;而原告請求通行張榮松所有系
爭12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扣除編號F部分)之土地
,並非既成巷道,且該土地尚無面臨系爭1520地號土地既成
巷道建築房屋而須規劃或留設建築線退縮3公尺之情事。是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95地號土地,得通行在附圖所示A(
面積59.31平方公尺)、E(面積1.73平方公尺)、及B扣除F
部分(面積38.06平方公尺)之張榮松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
地範圍,非為可採,無法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95
地號土地,就臺中市建設局管理系爭1520地號土地及張榮松
所有系爭1202地號土地,在附圖所示A(面積59.31平方公尺
)、E(面積1.73平方公尺)、及B扣除F部分(面積38.06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㈡臺中市建設局、張榮
松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應
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
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
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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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