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福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福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從證明被告
主觀上可預見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確切之詐術手段,又本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同時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㈡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固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9
頁),然其自承有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見偵
卷第18、168頁),然並未繳交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合庫帳戶網
路銀行、禾雅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
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守法觀念不佳,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合計損失之金額
,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7、16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上開合庫帳戶網路銀行、禾雅虛擬帳戶之帳 號、密碼,領有6000元之報酬乙節業如上述,此部分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 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禾雅虛擬貨幣帳戶之新臺幣入金地址,並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 ,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衡情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