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代理人張玉如所管領全聯賣場內之火龍果商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
(各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1頁及偵卷第137頁
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火龍 果8顆,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方到場查扣後旋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3頁), 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嗣因被告已將上開商品全額結帳,再 經告訴代理人同意交由被告處理,業據告訴代理人指陳在卷 ,見偵卷第55、57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