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4年度,486號
FYEM,114,豐簡,48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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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
途謀取財物,隨手竊取告訴代理人徐鏡富所管領全家便利商
店之商品,欠缺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犯後坦承犯
行,動機、目的、手段,竊取商品之價值非高,暨其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星一 二花生夾心吐司1個、石墨烯環保紗涼感衣1件、彩緞毛巾1 條、團玫瑰莫斯卡朵氣泡酒1瓶,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 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51頁), 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自承已食用完畢 之香蕉1條,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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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