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
程車之車資,竟仍搭乘由告訴人蔣振芳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
其指定之各處地點,接受告訴人載運服務後拒不付款,而詐
得免於支付車資之不法利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失,所詐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受免於支付計程車載運車資費用新臺幣 48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