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起至113年10月間某時止,接續登
入「博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於密接時
間實施、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危
害社會風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及本案未實際查獲被
告確有獲利(其供稱共約輸新臺幣110萬元,見偵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依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