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布條及蒜頭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4行應更正錯字為「布
條及待售(原誤載為『代售』)之蒜頭」、㈡犯罪事實二、刪
除「羅秀鶯訴由(按:其業於警詢中撤回告訴)」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竊取被
害人攤位之布條及待售之蒜頭,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
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布條及蒜頭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