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3行關於行竊時間,應更
正為「114年7月15日夜間11時許(按: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
供陳,見偵卷第37頁),在臺中市東勢區......」、㈡犯罪
事實第7行之日期,應更正為「......。嗣鄭佳銘於翌日(7
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㈢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坦
承不諱之供述,應刪除「警詢」部分(按:被告於警詢係辯
稱伊有得告訴人同意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㈣證據部分另
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
罪,且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未滿4月即再犯本案,本案甚且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
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自用小貨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
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用 小貨車1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尋獲並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則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