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佯以
並未完成轉帳之截圖傳送予告訴人公司而續租本案車輛,取
得免予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不法利益,核被告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2罪之刑度相同,對被告之防禦權
無甚妨礙,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以並未完成轉帳之截
圖傳送予告訴人公司而續租本案車輛,取得免予繳付租金18
00元而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上損害暨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詐欺而獲得免予繳付本案車輛租金1800元之不法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已當庭將該1800元款項 償還予告訴人匯眾公司之代表人江碩乙節,有偵訊筆錄附卷 可參(見偵緝卷第115頁反面),經核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