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YP-2163號車牌貳
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在原車牌000-0000之本案自用
小貨車而行使之期間,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
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自用小貨車之
原車牌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竟上網購買上開偽造之扣案車牌
懸掛在本案汽車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車牌2面,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