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
19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
19日假釋出監,迄至11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
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構成累犯前科之竊盜案件部分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
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恣意竊取告訴人
之手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 支,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業交予警方 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77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