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豆麵筋壹罐、糖果壹包及
土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告
訴人所管領全聯賣場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
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考量本件竊
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土豆麵筋壹罐、糖果壹包及土司壹包,未據
扣案,其中土豆麵筋部分業據被告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見
偵卷第56頁;其餘2項商品被告否認有竊取),亦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