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秩字,114年度,37號
FYEM,114,豐秩,3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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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徐稜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以中華
民國114年9月1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4098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翁祐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7月31日。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與王龍軍之配偶徐學田為姐妹關係且有金
錢糾紛,而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7月31日期間,多次向
王龍軍及其家人碎念、互罵及叫吼,並亂按王龍章住家門鈴
  ,以此方式滋擾王龍章及其家人以及社區居民。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查被移送人所涉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王龍章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報案紀錄單、蒐證
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人未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妥適之
方式向徐學田謀求債務解決事宜,而逕自以前述對人碎念、
互罵及叫吼、亂按住家門鈴等方式於他人即徐學田住處社區
附近為之,被移送人此舉已滋擾被害人正常生活安寧秩序,
客觀上確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被移送
於警詢時固供述其無意圖騷擾及妨害社會安寧之詞,尚非可
採。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移送人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以一行為論,雖得加重其處罰,惟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經濟狀況小康、年齡、智識及教育程度
,並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生危害程度、違反本法行
為之動機係其與姐姐徐學田之金錢糾紛,以及行為後坦認有
為上開行為、惟否認有騷擾與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意圖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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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