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秩字,114年度,36號
FYEM,114,豐秩,36,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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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宇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9月1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3791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8日9時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多次前往TOYOTA中部汽車豐原
營業所,多次對營業所內不特定員工進行滋擾行為,以此方
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辦公銷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㈡證人廖柏程及報案人楊駿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4年7月8日受理案件證明單、114年6月30日受理案件證明單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
單、錄音內容譯文及現場照片9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
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
移送人固辯稱無滋擾行為,惟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曾多次至
TOYOTA中部汽車豐原營業所騷擾內部營業人員,影響該營業
所內員工之工作環境,進而滋擾上開公司行號,且營業所員
工亦多次報警請求警員協助處理乙情,被移送人之行為顯已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
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堪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又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既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
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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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