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4年度,469號
FYEM,114,豐交簡,46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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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PHUONG(中文名:陳文芳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P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年,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為實不
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以移工為居留事由 ,然因連續3日曠職前經廢止許可,居留效期僅至民國112年 (西元2023年)8月14日,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 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非法居留期間,在我國 境內涉及前述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 對我國社會治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 之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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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