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4年度,468號
FYEM,114,豐交簡,46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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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嗣於114年4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
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短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
外,尚有1次公共危險素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甚鉅、代
價極高,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肇事,為警查獲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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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