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R ARIFIN(中文名:阿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 ARIF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來臺多時,對於該項誡命
應得以輕易知悉,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自摔事故,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士,以移工為居留 事由經許可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迄至民國115年4月8日, 目前尚在合法居留期間內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列印、移民署雲端查詢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其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 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 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故認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