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恆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恆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
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本案甚且危害公眾
交通安全法益,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
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
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施用毒品海洛因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兼衡被告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28號 被 告 胡恆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恆毅前因7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件竊盜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6月、7年1月、7 年7月(2次)、1年8月;6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7年度聲更字第8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悛悔,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4年4月27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4月29日19時25分許,胡恆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青海路交岔 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達3501ng/mL 而查悉上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 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恆毅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高達3501ng/mL,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高 達3501ng/mL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 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刑事裁定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涉罪質相似, 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