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
國114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
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雖不相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7個月內即再犯
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
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
害甚鉅、代價極高,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
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車禍肇事,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兼衡被告
前於108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