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4年度,442號
FYEM,114,豐交簡,442,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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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危
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4毫克,幸未發生肇事;兼衡被告早於民國93年間
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經緩起訴處分期滿,參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俊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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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