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4年度,209號
HUEV,114,虎簡,20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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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張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3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鎮○○
路000號前,於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湘瀚所有
並由訴外人林玉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保戶王湘瀚送至中彰
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9,13
2元(含零件費用108,557元、烤漆及鈑金費用51,700元、工
資28,8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被告係因倒車未注意系爭車輛而肇事,應由被告就此事故
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維修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3
-41頁),並經本院向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資
料查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撞
擊系爭車輛致受損害等語,惟依虎尾分局114年7月10日虎警
交字第1140013368號函檢送本件事故資料,被告於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其係駕車不慎而以A車撞擊系爭車輛
左後車門,A車本身前車頭相關部位有受損等語。林玉媚
自陳:其當時將系爭車輛停在光復路592號對面路邊,是被
告駕駛的A車車頭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相關部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61-63頁),上情亦有虎尾分局到場處理員警所
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
駕駛A車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雲林縣○○鎮○○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自側面碰撞靜止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顯見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89,132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於該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
償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
共189,132元(含零件費用108,557元、烤漆及鈑金費用51,7
00元、工資28,875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未載日,
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4日,
已使用5年1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2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則零件折舊
後之餘額為10,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
漆及鈑金費用51,700元、工資28,875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91,431元(計算式:10,856+51,700+28,875=9
1,431)。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431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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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