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李玉玲
被 告 王華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32,000元。嗣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4年7月
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即114
年1月30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每月10
日給付租金。被告自114年3月起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114
年5月12日湖口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租金,仍未繳
納,之後又未遵期繳納租金,原告遂寄發114年5月27日湖口
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被告仍
未遵期繳納,系爭租約已於114年5月28日終止。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雖有繳納114年3月、4月、5月、6月之租金,但1
14年7月10日及之後租金均未繳納,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
告自114年7月10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租賃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雲林縣稅務 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湖 口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湖口郵局第82號存信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11-23、55-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3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每月租金,復因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 上,乃以114年5月27日湖口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催告租金並 表示終止租約,被告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業經終止,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房地所有權人而言 ,應認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查系爭租約於 114年5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翌日起即已喪失占有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自陳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有支付114 年6月之租金,惟自114年7月10日起未支付租金,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
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 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 當租金利益之數額,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認定之 。審酌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8,0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 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