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4年度,196號
HUEV,114,虎簡,19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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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顏柏全


被 告 鄭玉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0號3樓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嗣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之訴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即114
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每月5
日給付租金。被告自114年3月起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4
年6月2日以臺中旱溪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租金,
仍未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14年6月9日寄發臺中旱溪郵局第1
06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被告仍未遵期
繳納,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10日終止。被告積欠原告114
年3月、4月、5月、6月、7月之租金,扣除押金6,000元,尚
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114年8
月1日起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中旱溪郵 局第102號存證信函、臺中旱溪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21-3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每月租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乃於114年6月9日以臺中旱溪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掛號寄送至被告住所地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納租金,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該存證信函嗣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之催告繳納租金之意思表示應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領取為必要。原告已以上開存證信函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被告仍未給付,是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合法終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均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房地所有權人而言 ,應認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查系爭租約於 114年7月10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翌日起即已喪失占有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 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 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 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 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數額,自可參酌原 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認定之。審酌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 6,0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8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00元,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4年8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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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