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4年度,185號
HUEV,114,虎簡,185,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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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廖宜
被 告 陳莉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7時許回到家中(二崙鄉崙西村中
山路181巷15號)房間,發現衣櫃內下方包包內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不見,但當時不知竊盜者身分,直到2年後之1
12年7月14日14時,原告以LINE傳訊給前弟媳即被告詢問此
事,被告才坦承有竊取現金20萬元,原告已於114年3月25日
西螺分局二崙派出所報案被告涉犯竊盜罪,上開刑事案件
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5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竊取20萬元一事不容
被告否認。
 ㈡原告之二崙鄉農會申請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顯示原告於110年
9月6日有提領一筆20萬元現金,該筆現金是跟朋友借來,預
備來年用在蒜頭農事之資金,原告即是該筆資金遭竊。
 ㈢被告在原告之逼問下,才承認偷錢一事,因此LINE訊息之對
話內容距離事發1年半,被告曾說要慢慢償還,但經原告屢
次催討卻仍未清償。
 ㈣原告目前只能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告指稱對話內所載「給
我時間我會還你」是源自向原告借錢買手機云云,原告否認
與被告間有買手機之金錢借款關係。
 ㈤原告起訴狀雖記載遭竊取金錢年度為110年度,但因事隔已久
,正確遭竊的年度應為111年度,蓋因原告之後向二崙鄉農
會調取交易明細表,發現原告係於110年9月6日提領20萬元
,原告遭竊之20萬元就是此筆農會之提領款。原告係於111
年3月15日發現金錢遭竊,但具體遭竊日期不得而知。被告
在112年承認竊盜一事,原告即將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證。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偷竊金錢之證據,僅提出LINE翻拍照片
而已,又系爭LINE訊息雖提到偷錢等語,但那是被告回覆打
字太快,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偷錢一事。
 ㈡原告指稱有在二崙鄉農會提領20萬元,但該筆金錢並未匯到
被告帳戶。
 ㈢雖然另一則LINE訊息內被告有寫「給我時間我會還你」等語
,但那是被告跟原告借錢買手機的事,下班就有將錢還給原
告,與本件金錢無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有竊取其金錢之不法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竊取其金錢20萬元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原告之金錢20萬元等語,固提出LINE訊
息、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下稱二崙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二崙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3、41頁),然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雲林地檢署1
14年度偵字第5746號影卷第11-12頁),原告於112年7月1日
向被告表示:「自從我的錢被妳偷走妳知道我很無助嗎」、
「妳有沒有想過我怎麼辦」、「我猜想妳應該是被妳媽逼錢
才會這樣」、「妳去忙吧」、「好好加油努力」等語,被告
則回復文字訊息:「給我時間我會還你」、「還有我跟你偷
錢的事跟我媽我家人沒有關係的」等語,然上開訊息距離原
告所主張之案發時間即110年3月15日已2年有餘,且被告未
曾承認其有竊盜原告之現金20萬元,故被告上開訊息之傳遞
未必與該筆20萬元之失竊有關,是實難僅憑上開訊息,證明
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竊盜行為。
 ⒉原告另提出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二崙鄉農會交易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41頁),主張其於農會提領之20萬
元遭竊等語,惟原告提領該筆金錢係於110年9月6日所為,
顯係原告所稱遭竊時間之後,自難為有利原告之佐證。經本
院訊問此點後,原告改稱是在111年3月間遭竊等語,然原告
於起訴時主張遭竊取金錢之年度為110年,向二崙分駐所報
案時,報案內容亦係以:「原告於110年3月15日17時許回到
家中房間內發現房間內衣櫃內下方包包內的新臺幣20萬元不
見了」等語,嗣於本院改稱係在111年3月15日遭竊(見本院
卷第58頁),其陳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又案發當日至原
告前往報案時已經4年(見本院卷第11頁),這段期間內原告
皆未報案,原告於遭竊時未報案追究,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
於110年或111年3月間有20萬元失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竊取其20萬元之證據,則原告主張
被告竊取其金錢20萬元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其現金2
0萬元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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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