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調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相 對 人 邱弘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時,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均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駕駛曳引
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處時,不慎碰撞聲請人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受損,
經聲請人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後,代位請求相對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社頭鄉,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侵權行為地則位在彰化
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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