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調字第26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秉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始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列被告之姓名,並未記載其
住所或居所,書狀之程式已有不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8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並補繳本件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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