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4年度,222號
HUEV,114,虎小,22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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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劉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巧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9月29日11時29分許,由訴外人陳詠翔駕駛於雲林縣○○
鎮○○路00號房屋前路邊停等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斗六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斗六廠)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0,850元(含零件費用12,160元、工資費用1,
580元、烤漆費用7,110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
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陳詠翔
汽車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
片、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南都公司斗六廠之估價單、代
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被告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之復費用共計20,850元(含零件費用12,160元、
工資費用1,580元、烤漆費用7,11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
合度。而系爭車輛是於106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
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2年9月29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
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
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216元【計算式:1
2,160×(1-9/10)=1,216】,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58
0元、烤漆費用7,11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90
6元(計算式:1,216+1,580+7,110=9,906)。又本件車禍之
發生是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
碰撞於路旁停等之系爭車輛,訴外人陳詠翔難認有過失,故
本件應有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
9,90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是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5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
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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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