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3年度,312號
HUEV,113,虎簡,31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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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鍾佳勲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梓芸律師
被 告 廖哲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乃因
積欠賭債而被脅迫簽發,並為被告所知情,故被告就系爭3
紙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應不存在等語。然被告已持系爭3紙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6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基此,兩造就系爭3紙
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顯會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訴外人蔡佳
育,其後由被告向蔡佳育取得(無論指示或是直接取得),
蔡佳育與被告為系爭3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之票據原因關
係為抗辯,此時應由被告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蔡佳育從事賭場經營,原告是因為積欠蔡
佳育賭債,受到蔡佳育之脅迫,方簽發系爭3紙本票,且此
情事亦為被告所知情,系爭3紙本票顯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之情形而得對被告主張無效,原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行為。至於被告所稱是
因為出賣車輛予蔡佳育而取得系爭3紙本票一情應是虛偽。
是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是因為積欠蔡佳育賭債而受到蔡佳
育之脅迫所簽發,已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
72條規定,應屬無效,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得以
此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而主張系爭3紙本票之簽發無效,故被
告所持有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是因為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蔡佳育蔡佳育才將系爭3紙本票
交付予被告做為訂金,且被告並不知道系爭3紙本票是因為
原告積欠蔡佳育之賭債所簽發,原告於簽發系爭3紙本票當
時,被告也不在場,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有無遭到脅迫而簽發
系爭3紙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為其所簽發後交付予蔡佳育,被告再由
蔡佳育處取得系爭3紙本票等事實,已據證人蔡佳育到庭證
述無誤,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
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
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㈢系爭3紙本票應為原告積欠蔡佳育之賭債所簽發:
 ⒈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是因其積欠蔡佳育之賭債所簽發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其與蔡佳育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案卷
第45至109頁),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蔡佳育於113年5月12
日貼文:「幹!好歹你這個月我補的利息你也先匯」、「哪
有連利息都我要付」、「你他媽的從『賭輸』到跳票到現在連
1毛錢都沒有給我」…,嗣後蔡佳育則試圖聯繫原告,並持續
向原告追討該債務,其後原告於同年月26日貼文「113年6月
30日5萬、7月31日5萬、8月31日5萬、9月30日8萬、10月31
日8萬、11月30日8萬、12月31日15萬、114年1月31日8萬、2
月28日8萬、3月31日8萬、4月30日10萬、5月31日8萬、6月3
0日8萬、7月31日8萬、8月31日14萬、9月30日8萬、10月31
日8萬、11月30日8萬共150萬」(見本案卷第71頁),表示
其分18期陸續償還蔡佳育共150萬元,即包含系爭3紙本票之
到期日及其金額。復參以證人詹瑞賓到庭證述:我認識原告
蔡佳育蔡佳育有找我投資他的桌遊店,店名SC,開在嘉
義市○區○○街0000號,有點賭博,賭百家樂、紙牌遊戲,原
告於113年有開好幾張本票給蔡佳育,當時原告來桌遊店消
費賭博,有欠蔡佳育,金額有100多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
12至215頁),亦證系爭3紙本票與原告積欠蔡佳育之賭債有
關。
 ⒉證人蔡佳育雖到庭證述:因為原告之前有拿1張支票面額150
萬元,請我去向當舖換錢(即借錢),我向民雄嘉泉當舖
他換了150萬元的現金,之後支票跳票,原告說要拿支票回
去補,才簽發18紙本票給我,請我幫他把該支票拿回去銀行
補票云云(見本案卷第122頁、第12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且證人即民雄嘉泉當舖負責人紀詠翔到庭證稱:蔡佳育
好像於113年間,有拿原告的面額50萬元支票來借錢,後來
支票到期跳票,蔡佳育就將車子賣掉拿50萬過來,我就把支
票還給蔡佳育等語(見本案卷第260至261頁),並有其當庭
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69頁),依證人紀
永翔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支票影本面額僅50萬元,顯非證人
蔡佳育所述之150萬元。足認證人蔡佳育上開所稱原告為何
簽發18紙本票共150萬元之情節應非事實,難認可採。
 ⒊由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係積欠蔡佳育賭債所簽發之
事實,應堪採信。
 ㈣系爭3紙本票難認是遭脅迫所簽發:
  原告固主張系爭3紙本票是遭蔡佳育之脅迫而簽發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爭執,且證人蔡佳育到庭證述亦否認有此情事(
見本案卷第125頁),另名證人詹瑞賓則未證述及此,又參
以原告提出其與蔡佳育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看出蔡佳育
於原告拖欠債務一情甚為生氣,並於對原告追討債務時,有
語氣不佳之情形,但尚難認有對原告為恐嚇或脅迫之情形,
故原告所為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遭蔡佳育之脅迫而簽發
系爭3紙本票之事實。
 ㈤被告對於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是否有惡意?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系爭3紙本票是因積欠蔡佳育賭債所簽發
之事實,然被告否認知悉此情,則原告對於被告取得系爭3
紙本票當時知悉上情(即惡意)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始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 
 ⒉被告抗辯其因為出賣所有系爭車輛予蔡佳育而取得系爭3紙本
票做為雙方買賣車款之訂金一情,已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
書為憑(見本案卷第25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31頁),且經證人蔡佳育到庭證述相符(
見本案卷第124至125頁)。而原告固稱:一般正常買車都是
給付現金或是支票,蔡佳育用欠債的系爭3紙本票支付,顯
與常情不符,且該小客車也沒有過戶,顯然被告所述不實在
等語。惟本票屬於票據之一種,本具有流通性,是以被告收
受系爭3紙本票做為買賣車款之訂金並非不可能,又因系爭3
紙本票並未兌現,即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未獲完全給付或清
償,則被告自不可能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蔡佳育,亦難因此即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知情(或具
有惡意)。且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使不能舉證證明,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法以此反推其主觀上對於系爭3紙
本票之簽發原因知悉(或具有惡意)。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取得系爭3紙本票時,主觀上知悉系爭3紙本票為原告積
蔡佳育之賭債所簽發一情,尚未能舉證證明,即難認本件
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
 ㈥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
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3紙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予蔡佳
育,再由蔡佳育轉讓予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原
告不得以其與蔡佳育(即被告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賭債非債)對抗被告。是原告仍應就系爭3紙本票對被告
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編 號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26日 80,000元 113年9月30日 WG0000000 2 113年5月26日 50,000元 113年8月31日 WG0000000 3 113年5月26日 50,000元 113年7月3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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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