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4年度,373號
HLEV,114,花補,37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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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373號
原 告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原告與被告林詠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
1,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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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