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周嗣彧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之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46,72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
金額計算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扣除前已繳費用1,
000元,尚應補繳12,78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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