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316號
原 告 張錦滿
被 告 潘弘凱
法定代理人 潘奇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