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4年度,229號
HLEV,114,花補,229,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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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229號
原 告 羅金元

被 告 賴忻蕎

郭阿
賴碧華

李永興
莊承昀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忻蕎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如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當
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
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
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
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實施訴
訟權能之有無,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亦即必
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
之。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
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7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上開費用(即附表所示
編號1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與訴外人即「花蓮市○○○街00巷00
號地下室私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陳金順「合夥」經營租賃
系爭停車位之事業。揆諸前開說明,應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
,或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附
表所示編號2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80元。 2 原告應補正其具當事人適格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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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