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貞汝
訴訟代理人 曾映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貞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46,639元(計
算式:159,092元-12,453元=146,6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