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黃蘭英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黃隆明
黃惠美
黃輝政(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
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
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
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
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故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其訴
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至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
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1有部分各為4分之1,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卷23頁)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附圖B部分分歸被
告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起訴,然被告黃輝政業於原
告起訴前之111年10月2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
及戶籍資料可參,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黃輝政起訴
,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又被告黃輝政既於起訴前死
亡,亦不生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準此,原告本件起訴,非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因上述事由屬無從補正,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