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388號
HLEV,114,花簡,38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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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綱
邱彥智
被 告 邱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8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78,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卷13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民事
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95,0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51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3段南往北直行,
吉安鄉吉豐路3段693號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95,086元(計
算式:工資費用163,56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1,518元=195,0
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輛損害,且被告於系 爭車輛停等紅燈時,從後方撞擊在前方之系爭車輛,故被告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系爭車輛行 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中華賓士發 票證明聯等件可證(卷第15-48、73、88-106頁),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5月12日吉警交字第1140010719號 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證(卷第69-107頁),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又審酌初判表上「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 明被告有「駕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系爭 車輛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卷第16、107頁),且被 告係撞擊當時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佐(卷第17、73頁),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1,529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另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63,568 元,系爭車輛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195,097元(計算式:工 資費用163,56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1,529元=195,097元), 原告主張195,08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8月20日(卷第1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5日,已使用7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31,529元。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178×0.369=116,3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178-116,301=198,877 第2年折舊值    198,877×0.369=73,3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877-73,386=125,491 第3年折舊值    125,491×0.369=46,3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491-46,306=79,185 第4年折舊值    79,185×0.369=29,2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185-29,219=49,966 第5年折舊值    49,966×0.369=18,4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966-18,437=31,52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529-0=31,52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1,529-0=31,52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1,529-0=3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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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