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徐友仁
被 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參照)。是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
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始屬當
事人適格。再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
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
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
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
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而言
,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但各共有人
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同目的或機能,
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
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
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
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
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
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
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
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參照
),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
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
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
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
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
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
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
觀諸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
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
法理由參照),而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
廈之法定目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
權人享有,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
以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
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末按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民意甲社區之住戶,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
委員會違反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致原告及住戶受
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5元等語。並聲明:㈠裝回原來之LED輕鋼架
燈罩及燈管(卷37頁);㈡平板燈具款項49,000元、僱工工
資15,750元、矽酸鈣板10,800元,分別回存管理費第一信用
合作社專戶(卷37頁)。
㈡依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認為被
告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利益(即被告不應於
社區之各樓層全面換裝燈具)」,而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213條回復原狀規定裝回原來之LED輕鋼架燈罩及燈管至「
民意甲社區之各樓層」,上開聲明性質上屬基於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起訴人,或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或由管委會
擔任原告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始合法,原告以自己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平
板燈具款項49,000元、僱工工資15,750元、矽酸鈣板10,800
元,分別回存管理費第一信用合作社專戶」,因前開所應返
還之利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其性質
上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起訴,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起訴,或由管委會擔任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始合法。本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原告具備本件訴訟實施權之相關證據資料,以補正當事
人適格,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卷第87頁)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當事人之適
格自有欠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經本院命補正仍逾
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