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296號
HLEV,114,花簡,29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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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粘婉恬
被 告 張志成(兼黃文國之繼承人)

張四妹即黃文國之繼承人)

黃志傑即黃文國之繼承人)

張志清即黃文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四妹黃志傑張志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國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張志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24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四妹黃志傑張志清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國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志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成前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09年1
月21日邀同訴外人黃文國(於109年11月14日死亡)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借款人即張志成
分別在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範圍內,申請
撥動貸款,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
義務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倘借款人未依約還本付息,
除自逾期日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轉催收款日之利率為1.775%)起改依
應負擔利率加1%固定計息(下稱系爭契約)。詎張志成自11
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並於113年
12月20日轉列催收款項目,迄今張志成仍積欠原告本金215,
02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黃文國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黃文國死亡後,被告
張志成張四妹黃志傑張志清為黃文國之法定繼承人,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就學貸款 利息 計息本金 215,024元 週年利率 1.775% 起訖日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週年利率 2.775% 起訖日 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週年利率 0.1775% 起訖日 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 週年利率 0.2775% 起訖日 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 週年利率 0.555% 起訖日 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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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