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楊庭豪
張以正
被 告 古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5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3時
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
蓮市(下同)中美路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美路與港
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邱煒傑駕駛訴外人超
美食品行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原告保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因而自後方撞擊
原告保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16,167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44,535
元、工資費用38,941元、塗裝費用32,691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超美食品行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
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單、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
款滿意書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花簡卷第19、23至45、57至9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
定代位行使超美食品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
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
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
之修復費用116,167元中,零件費用為44,535元、工資費用
為38,941元、塗裝費用為32,691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花簡卷第4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5年6
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21頁)
,是迄至本件112年7月2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7年2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
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22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535÷(5+1)≒7,4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4,535-7,423)/5×5≒37,1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4,535-37,113=7,42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塗裝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
應為79,054元(計算式:7,422元+38,941元+32,691元=79,0
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9,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
花簡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