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192號
HLEV,114,花簡,192,202509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林松源
被 告 張哲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移轉管轄而來(114年度北簡字第13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0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
用通訊軟體及口頭陸續向原告借貸,由原告以匯款、代付外
送平台費用、提供電子條碼等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累計金
額達新臺幣(下同)218,002元,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2計
算利息,然被告迄今未曾還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
告還款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LINE對話紀錄、訂單明細、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42
24839136286號函暨客戶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
匯款至被告帳戶乙情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查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定清償期,原告提起本訴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6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53頁),同年7月
1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加計31日
即同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造約定(本院卷第65頁
)之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1/1頁


參考資料